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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3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 汉族, 小学文化, 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街(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镇**村**号)。2020年7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紫阳大道奥菲斯KTV开好包厢容留郑某某、杨某某、严某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和摇头水。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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