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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奉新县**镇**家园小区(以下简称**家园)的出租房(4栋2单元402室)内容留王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5、6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家园4栋2单元402室容留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家园4栋2单元402室容留涂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家园4栋2单元402室容留涂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家园4栋2单元402室容留涂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辉

检察官助理:鲁沙沙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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