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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因吸毒,于2020年5月1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龚某某在彭水县郁山镇新车站河对面小地名“张家嘴”一支路附近,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H1***白色大众汽车内容留刘某某、郑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在彭水县郁山镇中井隧道出口向右一支路附近,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H1***白色大众汽车内容留刘某某、郑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某在彭水县郁山镇中井吊桥附近公路边,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H1***白色大众汽车内容留刘某某吸食冰毒。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龚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经检测,被告人龚某某及吸毒人员刘某某、郑某某的尿检均程冰毒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告知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手机截图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刘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控制的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81515****);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改变管辖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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