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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容留卖淫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7********,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净函,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彭某某、“小某某”、王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号**足浴店内从事卖淫30次,并因此非法获利425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容留彭某某在**足浴店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获利100元;

2、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容留“小某某”在**足浴店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获利150元;

3、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容留陈某乙在**足浴店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获利100元;

4、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容留王某甲在**足浴店为王某乙提供性服务,获利200元;

5、2019年10月23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容留陈某甲在**足浴店为26名男子提供性服务26次,共获利3700元。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区**号被抓获归案,同时被查获其收款用iphone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手机壹部;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户信息截图、营业执照等;

3.证人陈某甲、彭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闽中证[2020]数鉴字122号);

6.相关辨认笔录;

7.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容留陈某甲等5人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在被告人龚某某全部退赃的情况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在被告人龚某某未全部退赃的情况下,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检   察  官:吴雅峰

                                          检察官助理:杨   帆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扣押物品清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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