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78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馆工地。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已撤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酒后至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口路边,无故追逐在打电话的被害人楼某某,并殴打前来劝阻的工友浦某某。后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楼某某在**村一家商店门口再次相遇,被告人龚某某使用从路旁拾取一根竹棍,再次对其随意殴打,造成被害人楼某某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楼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凯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居原住处(电话150874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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