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桂林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2007年1月与龚某某等20余户村民签定《土地租用协议书》,甲方为龚某某等20余户村民,乙方为****选矿厂主管黄某某。**选矿厂租用龚某某等20余户村民土地共24.82亩(其中租用了龚某某家土地3.31亩,已支付20年租金13902元),租期从2007年1月31日至2027年1月31日,乙方已一次性付清了甲方20年的租金,租用期间经营使用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加以干涉。2016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个人或伙同他人多次到**选矿厂闹事,采取语言威胁、锁门、烧毁财物等方式赶走**选矿厂的守厂人员;2016年12月,龚某某等人以**选矿厂合同纠纷没有处理好及强求选矿厂复垦或退租为由,采取堵厂的方式不让选矿厂拆拉设备离开,拉设备的车辆被停留了两个晚上,黄某某给付了2600元的损失费。2016年12月19日黄某某被迫与被告人龚某某签订退租协议,龚某某强行收回了还在**选矿厂租期内的土地3.1亩,也未退回选矿厂已支付的还余10多年租金,之后在该土地上搭设厂棚,将厂棚租赁给唐某某,从中收取租金等5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叶某某、唐某某、某某甲、徐某某、廖某某、韦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强拿硬要,多次辱骂、恐吓他人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继初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