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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寻衅滋事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2时许,李某甲(已判刑)在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南二排“铭乐滨城KTV”门前,因琐事无故殴打刘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于某某(已治安处罚)等人见状亦上前殴打刘某某。其中,李某甲、赵某某、于昊先后持木头拖把柄夯砸刘某某,龚某某脚踹刘某某腿部。后李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至纬中路南二排“鱼鼎记”门口时,李某甲无故踹倒骑电动车路过的周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均已治安处罚)等人亦上前殴打周某某,其中,李某乙、于某某持路边塑料盆夯砸周某某。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周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刘某某、周某某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和同案人李某甲、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里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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