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乡**村**组,现住织金县**街道**广场**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以来,龚某甲在其位于织金县**街道**广场**栋**号的家中安置了3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每台麻将机每10局收取参赌人员的40元人民币,龚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2020年6月23日晚上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十余人在龚某甲家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收缴赌资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龚某甲家查获的三台麻将机(以照片形式呈现)、现场收缴的赌资; 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3.证人祖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龚某甲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并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祥文
检察官助理 李雯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活页1份。
3.认罪认罚文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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