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浮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叶某某夫妇与儿子柳某某在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经营一家毛竹加工厂。2015年期间,李某甲(已判刑)想收购该厂毛竹加工后的废毛竹片再售出,赚取中间差价,并邀李某乙(已判刑)及被告人龚某某合伙。因叶某某等人觉得被告人龚某某等人出价过低,不肯将废毛竹片出售,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到该厂闹事,还将收购该厂废毛竹片的张某某拉至该厂进行殴打,不准张某某再收购该厂废毛竹片。无奈之下,叶某某等人请彭某某出面给了李某甲等人5000元,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告人龚某某才不再纠缠要收购废毛竹片,其中被告人龚某某分得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泉清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龚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500元暂存于浮梁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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