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村**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9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卢某某(另案处理)分别骑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去到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工地,盗窃工地的建筑脚手架铁质紧固件(共39个,未估价),被正在看守工地的被害人廖某某发现后上前阻止,龚某某便捡起地上的方木条殴打廖某某的右手臂、前胸等部位致伤,并让卢某某骑电动三轮车搭赃物逃走,后龚某某趁机骑电动车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少华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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