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曾因拒不申报,于2019年3月21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决定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14日、11月8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0)舟定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舟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龚某甲向袁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226万元及利息,后袁某某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人龚某甲履行还款义务,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人龚某甲。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龚某甲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收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决定对被告人龚某甲拘留后,向其要求如实申报财产时,其仍表示无银行存款,隐瞒了其在工商银行账号(卡号:39011200011********)下有存款人民币32367.01元和平日通过替人做佛事有部分收入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的前妻宓某某、弟弟龚某乙共同代为偿还袁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并将宝马轿车1辆、商品房1套以共计人民币2100000元价格抵押给袁某某,取得了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宓某某、袁某某、岑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滨
二○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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