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鼎家园一期C区块工程负责人,出生地绍兴市上虞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次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逮捕;于同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因需要补充新证据,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鼎家园一期C区块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在向杭州市**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结算质量保证金的过程中产生了挪用公司资金的想法,便使用伪造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杭某某”的法人代表章,先后8次将收款人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背书给他人,共计688万余元。其中,388万余元用于支付个人债务。被告人龚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归还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8年7月或者8月,被告人龚某某伪造“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龚某某使用该印章以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6年5月10日,两方在余杭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本金800万元和支付利息350万元,共计1150万元。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1枚;2.书证: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借款协议、转账支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章某某、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陆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 电子数据、视听:银行交易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程草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2组骆某某埭23号。
2.卷宗材料5卷(公安诉讼卷1册;公安证据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