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某某项目经理部综合部主任助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在担任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某某项目经理部综合部主任助理期间,从2019年10月29日起,利用暂时管理上述项目部财务、出纳工作之便,多次挪用了上述项目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386500元用于赌博及个人开销。龚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后,曾计划卖房偿还款项给公司。但至2020年9月10日案发,龚某某未能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公司。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2月16日,江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该公司收到龚某某家属的退赔款人民币80万元,并且龚某某家属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公司对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资金明细表、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卡信息、流水、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
2. 证人某飞、某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泽波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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