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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津区**超市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家属楼**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明知唐某某(另案处理)所销售的物品系赃物而以较低价格多次收购唐某某的卤牛肉、猪耳朵、仔姜耳丝等半成品食材。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从唐某某处收购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91755元。

2019年12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龚某某的近亲属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某某盗窃的半成品食材的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账本、收条、谅解书、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进货单、销售清单、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钟某某、温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人民币29175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巽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册八百三十页,光盘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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