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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临颍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20年3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20年4月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收购陈某某(已起诉)、张某(15岁)、李某(14岁)在洛阳市瀍河区**酒铺店盗窃所得的22条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90元),并将所收购的香烟贩卖盈利自肥。

2、2019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收购陈某某(已起诉)、张某(15岁)、李某(14岁)在许昌市东城区**街**便民店内盗窃所得的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90元),并将所收购的香烟贩卖盈利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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