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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放火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放火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某某**工业园**栋**楼,将废弃的布料、塑料袋等易燃物堆集,用打火机点燃进行放火,致该工业园53栋四、五、六、七楼起火,部分财产受损。

二、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1月下旬临近春节前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某某**工业园**栋**楼银某某的办公室内,盗窃银某某放在办公室内一铁皮柜中的现金1万元。次日,因银某某发现现金被盗系被告人龚某某所为,龚某某向银某某退还所盗现金1万元。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对于放火、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火警警情说明、案件出车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周事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退赔了所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勇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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