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号码:432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均为澧县**镇***村村民,被告人龚某某认为被害人任某某曾经欺负过自己的父亲田某某。2020年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回家途中,看见被害人任某某在屋旁堰塘洗菜,就上前质问任某某为什么要欺负自己父亲,任某某表示否认。被告人龚某某便与任某某发生争执,并揪扭,在揪扭过程中致任某某倒地,被告人龚某某用膝盖两次跪在被害人任某某的胸口上,致任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澧县公安局梦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_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