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41956********,汉族,高中文化,住广西昭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甲与同村村民龚某乙因古店村寨儿组集资修路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到古店村委与村干部查看集资协议。在村委办公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打中龚某乙脸部,造成龚某乙两颗牙齿当场脱落。经鉴定,龚某乙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外伤脱落2枚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华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甲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换押证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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