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泾源县**乡**村**组,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及亲属王某甲、柳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靖朔门宴宾居酒楼喝酒,期间龚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龚某某拿起身旁的啤酒瓶子打在王某某头部,还将王某某绊倒在地上,导致王某某骶骨骨折、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1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 磊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0964****。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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