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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住灵璧县**镇**村**组**。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龚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6时许,在灵璧县**镇**村山上,因荒山开垦及土地纠纷,被告人龚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龚某某将王某甲肋部与鼻部打伤,后经安徽省天和司法鉴定所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接灵璧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等;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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