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2930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组**号。于2015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6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及黄某某、符某某等人在东莞市**镇**市场**水果店内一起打牌,期间因输钱的事情,龚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了口角。4时许,谢某某、黄某某、符某某等人离开,龚某某怀恨在心,持一把铁棍上前追赶谢某某。黄某某进行劝阻,被龚某某打了一棍。龚某某用铁棍殴打谢某某,致谢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符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谢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郁彬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两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具结书一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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