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63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村**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和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七星路口芙蓉兴盛便利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付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甲认为李某乙过于嚣张,对突然站起来的李某乙进行推撞,李某乙随后反击,被告人龚某某与曾某某、张某某等人见状,与李某甲一同殴打李某乙。在李某甲等人殴打李某乙的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上前劝架,被告人龚某某持啤酒瓶砸向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两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曾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建 华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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