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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98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路**号**家具厂内,为制止胡某某以工资结算为名而实施的纠纷骚乱,将胡控制在地欲拿走胡手中的木板未果。后胡某某站起继续持木板叫嚣,在旁人控制胡的过程中,龚某某用脚踢踹胡的腹部,致胡受伤。经鉴定,胡某某两处肠系膜挫裂伤,一处肠系膜小动脉破裂(手术时仍搏动性出血),导致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等物证;

2.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释放证明材料等书证;

3.证人陶某甲、陶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励健

检察官助理:李淑贤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三张

3.《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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