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本次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1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丙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2018年11月22日,朱某丙来到安龙县**镇**村**组其女婿张某某家吵闹,要求在张某某家的龚某某随其回家。后被告人龚某某与女婿张某某、女儿朱某甲骑车跟随朱某丙前往**镇**村**组朱某丙家,张某某到达后先行离开。朱某丙到家后与龚某某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龚某某,龚某某遂将事先准备放于外衣口袋内的辣椒粉洒向朱某丙面部,并从大门口拾起一根扁担对朱某丙进行殴打。朱某丙被打后从一楼上楼梯前往二楼跑躲,龚某某持扁担上楼追打朱某丙,将朱某丙打倒在二楼地上后继续用扁担乱打朱某丙身体,后被朱某甲抢过扁担后才停止殴打行为,朱某丙被龚某某殴打导致身体多处受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丙所受左肱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定为轻伤一级,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定为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骨折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扁担一根;2.书证:户籍信息、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使用扁担将被害人朱某丙打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俊
检察官助理 张铉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5870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散卷2页,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证据卷P1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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