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连同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4日,于2020年9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与孔某甲系前夫妻关系,被害人吴某某与孔某甲系情侣关系。2020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孔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龚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某胸部,并将被害人吴某某推撞在墙上,致使被害人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孔某甲证言、证人孔某乙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孔某甲、孔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琳锐
书记员 沈伯熹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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