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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姚学元,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8时许,白某某与王某某、龚某某夫妇因停车堵路一事发生纠纷,后经民警当场调解解决。16时许,白某某持砍柴刀前往龚某某家柑橘地欲找龚某某、王某某报复。17时许,白某某持砍柴刀在龚某某家守果房路边将王某某和龚某某堵住,随后白某某与龚某某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龚某某用木棒将白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91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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