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神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21197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神农架林区**镇**路**号,租住神农架林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借故与被害人李某甲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国家公园管理局办公区发生冲突,由木鱼派出所调解结案。事后,龚某某产生报复之心,便在路边捡拾一根木棒计划对李某甲实施殴打。2019年12月1日起,龚某某每逢周末便蹲守在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湿地家园(系李某甲住宅所在小区)门前。2020年1月6日7时许,见李某甲从小区走出,龚某某遂持木棒将其叫住。二人在滨河七号餐馆门口发生撕扯。龚某某用拳头击打倒在地上的李某甲的脸部,用木棒击打李某甲的左右小腿等部位。后龚某某被他人拉开,李某甲的儿子电话报警。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的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DR影像报告单、会议记录复印件、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和解协议、现场方位及出警照片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黎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玉凤
检察官助理陈珏晨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神农架林区**镇**路**号,联系电话1572708****、1322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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