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一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6月1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次日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罗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尾随罗某某至播州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楼下巷道,龚某某将罗某某抱摔在地致使罗某某头部着地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9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斯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经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军
检察官助理:杨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533****、1398428****。
2.卷宗2册,光碟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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