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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9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6********,蒙古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奈曼旗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3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曾系情侣关系。二人分手后,被告人龚某某欲与包某某复合,遭到包某某拒绝,龚某某产生报复心理。

202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站北门路边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当日14时许将被害人包某某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侧**二手车院内西南侧一修理厂内正在修理的一辆红色尼桑牌轿车开走。被害人包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该车来到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霍林派出所门口,并故意驾驶该车撞击路边电线杆。

经依法提取血样检验,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4mg/100ml;经鉴定,被撞击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8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伟

检察官:虬   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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