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市奉贤区**小学老师,住上海市奉贤区**街**弄**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苑**停车场内,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诸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被害人诸某某的沪******奔驰轿车撞击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沪******丰田轿车,造成两车车损。经鉴定,涉案的黑色沪******奔驰轿车的物损价值为人民币34451元,涉案的红色沪******丰田轿车的物损价值为2457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诸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的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遭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毁坏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涉案的奔驰轿车一辆和丰田轿车一辆,并于2019年9月27日发还被害人诸某某和张某某。
3、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奔驰轿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34451元,涉案的丰田轿车被损价值为人民币2457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龚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欣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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