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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四川省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听说被害人何某某赌博会出老千,以要回自己之前赌博欠债抵押给何某某的金项链为由,邀约“黄毛”(在逃)、展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店门前,对何某某进行敲诈勒索,何某某因害怕通过手机转账600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靓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肆页(金某某笔录)、光碟肆张(现场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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