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08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来到云南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通过踢门方式强行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以讨要手机及帮杨某某丈夫杨某甲做事的报酬等为借口,采用语言、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12000元。杨某某因为害怕受到伤害,答应于2019年10月27日支付12000元给被告人龚某某。直到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才离开杨某某住处。后杨某乙得知案情便报警,被告人龚某某于当天下午14时许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龚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杰云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光盘伍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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