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村**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营运汽车,于2015年5月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4月底租用江阴市**镇**村**村闲置厂房,新建废塑料粉碎清洗项目。2017年5月9日,江阴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废塑料粉碎清洗项目主要原料为放置过硫酸、过氧化氢、正胶显影剂、负胶显影液等的塑料包装桶,其生产工艺为塑料包装桶粉碎-清洗-脱水-成品。该项目未作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清洗水使用厂房内新建的自备水井,清洗废水未经处理通过车间墙洞排往墙外渗坑。经江阴市环境监测站采样监测,车间内绞笼入口积水总锌为70.4mg/L,墙外渗坑积存水总锌为14.9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渗坑方式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敏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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