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五马街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卫东
检察员: 米 梁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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