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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丰南区**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号,现住丰南区**庄**楼**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白色“五十铃”牌冀******轻型栏板货车(非营运),沿丰南区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一桥下时,被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截,经提取龚某某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57.40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及辩解;

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荣芬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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