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仁检诉刑诉〔2014〕29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仁寿县**镇**街***期*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到仁寿县**完美网吧,将60号电脑主机的一根金士顿2G内存条、一个nterI3型号PU和61号主机的一根金士顿4G内存条、一个MDCPU盗走。
2.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到仁寿县**富民路速朗网吧,将65号电脑主机的一根金士顿8G内存条和一个nterI7CPU盗走。
被告人龚某某盗窃的三根内存条和三个PU,经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强
2014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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