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向黄某某、莫某某购买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马林场的60多亩桉树。2018年上半年,龚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该60多亩桉树进行采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汇森林业有限公司对龚某某无证采伐的现场进行调查,无证采伐地点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大樟村大樟1林班55.1、55.2、40.1、42.1、49.1、5.1小班,小地名“**林场”,其中1林班55.1、55.2、42.1、49.1小班落在商品林区,面积2.46公顷;1林班40.1、5.1小班落在公益林区,面积2.18公顷;采伐的树种为速生桉,伐区面积合计4.64公顷,采伐的蓄积量合计132.7212立方米,其中采伐的公益林为62.35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武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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