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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05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街**号南宁市**中学右边路边停车位,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车牌号:南宁7****7)盗走。后来龚某某将该车交给“老某某”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1757元。

2.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号**酒店门口人行道处,收取覃某某现金320元后,在**路尾向一名女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回到上述地点将毒品贩卖给覃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龚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元,在覃某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39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称量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5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先亮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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