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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一案)(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6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泸西县**镇**对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垃圾桶旁的一辆广东丰豪牌白色二轮摩托车(未落户,车辆发动机号:1703-**-**)盗走并用于自己骑行,经泸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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