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监利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号。2002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伙同同案人谢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密谋结伙盗窃,约定由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按摩为由,物色外籍被害人到被告人龚某某指定的地点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并让被害人将随身携带的财物放进房间里的衣柜中;谢某某、龚某某二人则伺机利用衣柜里事先打好的墙洞盗走被害人的财物。
2019年3月25日21,同案人李某某、王某某去至广州市越秀区**路,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G某某带至上述地点,在被告人龚某某、同案人谢某某盗得被害人双肩包里的人民币4000欧元3500元(折合人民币26526元)后,四人迅速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欧元练功券(照片)等物证(照片);
2.汇率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G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卷宗4册、光盘5张。
3.被告人龚某某的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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