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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伊川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5月2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嫖娼,于2013年4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6年9月3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伊川县城关镇***家属院1单元门口的银白色洪都牌福牛款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洛阳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倩

姬俊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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