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伊川县城关镇***家属院1单元门口的银白色洪都牌福牛款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洛阳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倩
姬俊鹏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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