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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297号 

  被告人龚某甲,曾用名龚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街**号。2019年4月21日因盗窃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龚某甲先后多次驾驶货车至我市**街道**路*号被害人张某某的仓库,以翻窗的方式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内堆放的户外折叠帐篷盗走,并将帐篷出售至我市**街道及东阳市的若干家旧货市场,获利22930余元。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龚某甲盗走的帐篷共计价值人民币8823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43件户外帐篷盗走。次日以260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杨某某经营的东阳市**旧货市场。

2、202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50件户外帐篷盗走。次日以302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杨某某宽经营的东阳市**旧货市场。

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甲在该处两次出售的户外帐篷价值人民币17729元。

3、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窜至义乌市我市**街道**路*号仓库,以翻窗的方式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43件户外帐篷盗走,同日以135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简某某经营的义乌市**贸易仓库, 经鉴定该批帐篷价值人民币5551元。

4、2020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34件户外帐篷盗走。次日以170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汪国某某经营的我市**旧货市场。

5、2020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62件户外帐篷盗走。次日以313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汪国某某经营的我市**旧货市场。

6、2020年10月8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46件户外帐篷盗走。次日以230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汪国某某经营的我市**旧货市场。

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甲在该处三次出售的户外帐篷价值人民币28115元。

7、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75件户外帐篷盗走。同日以215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简某某经营的我市**仓库。经鉴定该批帐篷价值人民币11313元。

8、2020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46件户外帐篷盗走。同日以230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汪金海经营的我市***商行。经鉴定该批帐篷价值人民币8458元。

9、202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甲驾车至我市**街道**路*号仓库,翻窗进入仓库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堆放在该处的87件户外帐篷盗走。同日以4380元的价格将帐篷出售至吴某甲经营的我市**旧货店。经鉴定该批帐篷价值人民币17064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龚某甲在我市我市**街道**路*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帐篷进货单、帐篷电商价格表、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汪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英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甲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0;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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