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日照**酒店服务员,住日照市东港区**路**集团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日照市**酒店**厅服务期间,盗窃被害人谭某某、胡某某放在沙发上手提包内的人民币共计约5180元、越南盾70万(折合人民币约213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被害人谭某某、胡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20年10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日照市**酒店**座**厅服务期间,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东侧手提包内的人民币7000元。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3)证人王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发还清单、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费 雪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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