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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被害人张某某的农宅内,窃得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A1H****轿车内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桔水

检察官助理:高志华

     二○二○年八月七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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