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龚某某,性别:**,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82********,**族,**文化,农民,住上海崇明区**镇**村**号。2016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7年5月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10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上午10时13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途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害人张某某家时,见四周无人,遂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房间地上的4包螃蟹窃走。除被被告人龚某某丢弃的螃蟹外,经鉴定,被窃的螃蟹合计价值人民币157.1元。
同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龚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依法扣押螃蟹2.115千克,后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7.1元。
5.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作案过程。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屋内摆设等情况。
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0日,其放在家中第二间房间地上的4包螃蟹被窃。
9.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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