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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3*******,云南省彝良县人,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理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0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0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7时至202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另外两名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大理市**镇**村**水库山上共同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养在山上的黄牛一头,三人在分割牛肉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经价格认定,被害人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萍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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