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8月至12月间,至常熟市**镇**员工宿舍,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2675元的手机4部、充电宝1个。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8月7日,至常熟市**镇**员工宿舍**幢**室,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VIVO手机1部。
2.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9月、10月的一天,至常熟市**镇**员工宿舍**幢**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某三星手机1部。
3.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下午,至常熟市**镇**员工宿舍**幢**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华为荣耀手机1部。
4.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0月、11月的一天,至常熟市**镇**员工宿舍**幢**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价值人民币75元的WK充电宝1个。
5.被告人龚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上午,至常熟市**镇**员工宿舍**幢**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苹果手机1部。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充电宝1个(均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3.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3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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