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撬坏店铺门锁的方式进入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小区的“***牛杂店”,在该店铺的收银台处盗走60余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5日23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区**园**号“****饭店”二楼正门位置,通过撬开玻璃门的方式钻进该店铺,并在收银台处盗取现金4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撬开店铺门锁的方式,先后进入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园**号**楼的“东某某某菜馆”及四楼的“***菜馆”实施盗窃。其中,在四楼的“***菜馆”收银台处窃取了约2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撬开店铺门锁的方式,进入位于广西南宁市高新区**路**小区“盛某某菜馆”,并在店铺收银台处及货柜处窃取了十几包香烟及几罐红牛饮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文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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