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星城*期*栋****室。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1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4时16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本区保利时代广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宝燕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宝燕牌电动车(不含电瓶)的价格为人民币1105元。
2020年7月12日,公安人员在**星城*区*栋*单元**楼楼梯口处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票、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志鹏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对案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之立
检察官助理:齐 超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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