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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4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12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安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采用关闭电闸的手段,多次秘密进入安吉县递铺街道桃城社区同生大药房,窃取被害人泮独清放置于药房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000余元,用于本人挥霍和还债。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家属已全额退赔给被害人泮独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泮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电子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退赃、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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